安阳市周先生来电咨询:
2004年3月,我公司与某酒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酒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并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的支付都作了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事后,我公司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4月9日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90.0380万元,其他内容未变。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还是按照最初签订的合同履行的。现在,双方为工程款发生了纠纷。请问,工程款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答:本案的关键是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适用问题。你公司先前与该酒店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暂定价,但后来又约定了包工包料的合同价款为390.03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本案有一些特殊的地方就是,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基本一致,实际履行也是按第一份合同履行的,因此,应当以第一份合同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此案,并不能单纯从备案合同出发认定备案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当然,此案有其特殊性,即两份合同中施工内容的不一致。而在很多“黑白合同”案件中,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而仅就合同价款有所不同,那么,此类案件中,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