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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我国网络法律规范问题不少 尚不能“依法治网”
新闻日期: 2008年04月25日 15:06:59

        你知道你的网络行为是否违法吗  由姜岩事件反思我国网络规制问题

        反思:换个角度看问题

  姜岩事件是一个热点事件。寥寥数月,在网络社区力量和大众媒体力量的交相辉映下,这一事件已完成了“现实(自杀)—— 网络(通缉)——现实(丢职)—— 网络(攻击)——现实(诉讼)”的几番轮回。官司仍在打,判决终会下。新旧媒体燃烧出的激情足以让法院心烦意乱了。因此,让我们暂且抛开案件细节不谈,不再叨扰法院,干涉其内政,而试着换个角度思考一二。

  我选择网络规制的角度。网络规制(Internet Governance),是自互联网诞生起便出现的一个法学研究门派,其研究范畴是网络行为的规制问题。如果把网络法假想为自给自足的体系,那么网络规制法就是网络法的“法理学”,而电子商务法、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犯罪、网络管辖等针对某类网络行为的规范集合则属于网络法的“部门法”。

  在过去的十余年间,网络规制理论如网络本身一样发展迅猛,大小学派林林总总不下数十种。然观其同者,皆以网络行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也奠定了西方国家网络立法的基本思路。

  纵观我国的网络立法,部门规章层次以上者不下半百,不可谓不发达、不繁复。然正如业内人士所体会,我们的网络法律规范还存在不少问题,还无法达到“依法治网”的要求。 

  姜岩事件恰好反映出了当前网络法治下的众生行为百态和问题所在。例如,在事件中,论坛经营者对网友发表的针对案中人的诽谤性、侮辱性言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按2000年9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范A)之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含论坛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据此推理,论坛经营者应承担审查义务,出现违法言论说明未尽到审查义务,义务未尽即为过错,因而论坛经营者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又按2002年8月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范B),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含论坛经营者)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论坛经营者理应担责。然而,根据2000年10月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范C),上网用户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仅在发现明显违法后有删除、保存和报告的义务。由此推断,案中的论坛经营者似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效力上,规范A为行政法规,位阶高,规范B和C为部门规章,位阶低;从时间上,规范A旧,规范C新,规范B最新。按从高或从新原则,规范A与B略占上风,但其判决结果颇值质疑;规范C效力虽不济,但导致的法律后果较为妥当,一与业界商务之实践相符,二与安全港原则相符(即网络版权纠纷中的“通知-删除”原则),三与降低社会成本之目标相符。因此,在这样一个内部不和谐的网络规范体系下,如何裁断着实是个难题。

  现实:“门小院子大”

  但判决并不能为姜岩事件画上句号。在事件中,有许多网友做出了过激的甚至违法的行为。案件的判决只能对不幸的案中人产生拘束力,却无法制裁和阻止其他千千万万网民的违法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守法是常态;但在当前的网络社会中,普遍违法却是常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网络立法始终以资格为中心,而不是以行为为中心。

  资格为法律所赋予(如权利能力)或认可(如行为能力)。在网络规制中,则体现为各种各样的许可。在我国的网络立法中,大量的笔墨都围绕“许可”二字展开。打开任一合法网站的首页,页尾总会排列着一大堆的许可证标号,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管理的复杂和服务的艰辛。然而,类似姜岩事件的事件却层出不穷,可见规制效果并不理想。正所谓“门小院子大”,获得许可证这一进门程序虽然很难,但进了门后却能得到无与伦比的自由。况且对于广大网民来说,目前还没有许可证、实名制等准入限制。法律规范可以不对主体资格作出限定,但却万万不可不对主体行为进行规制。有人会质疑,我们的网络立法中不是也涉及行为方面吗?譬如随处可见的“九不准”之规定。“九不准”虽然是行为之准绳,但囿于原则和抽象,与其配套的规定也难以落实。例如,依相关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九不准”内容时,应向政府机关报告。但“九不准”涉及国家、社会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某个内容究竟属于哪类“不准”,该以何种程序何种方式向何级政府机关何部门汇报,估计没有人能够说得清楚,更无法适从。

  姜岩事件中,众多网友发表了涉嫌违法的言论。部分人可能出于明知或故意,部分人可能出于过失或过激,部分人则可能出于不知或无心。

  可能后面这部分人群不在少数。为什么呢?因为多数网民会符合以下情形:(一)作为普通网民,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之后却没有受到追究,因此就想当然地认为这种行为不违法。(二)普通网民虽然知道“九不准”,但自己的言论是否属于“九不准”之列,无从判断。但看到大家都发表类似的言论,因此就简单地认为不属于“九不准”。(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符合社会伦理价值的,自己是在伸张社会正义,法律不应当禁止道德批判。

  法律体系是建立在理性人基础之上的。所谓理性人基础,简单地说就是意思自治和后果自负。然而,与理性人相配套的应是清晰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网络立法若要改变姜岩事件中的网民非理性和普遍违法现象,就需在行为规范上下功夫。目前,我们已具有了原则性或指导性的行为规范,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和网络规制法体系中的“九不准”等。我们所欠缺的是两个下位体系:(一)清晰的、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相互协调统一,对普通网民具有良好的行为引导性和后果预见性。(二)以案例为主的法律教育宣传体系。普通网民理解法律规范个人行为的最好方式是通过活生生的故事(案例)。从这个角度看,姜岩事件所引发诉讼的判决结果必将影响许多网民的未来行为。

  从资格准入走向行为指引,有如在技术上从网站屏蔽走向内容过滤,这是规制能力提高的表现,是法治从粗线条走向细粒度的过程。姜岩事件“前有古人”,此前早有“铜须门”等类似事件发生。但愿它“后无来者”,因为我们实在不愿屡屡看到这种不理性的网络普遍违法现象。希望在姜岩事件平息后的某天,当一个普通网民在网上发帖时,他不再对这样的问题不知所答:“我的行为违法吗?”

  (作者:李旭 本文作者为清华大学网络行为研究所副所长)

       ■背景·姜岩死亡事件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白领女子姜岩从家中跳楼身亡。她留下的博客将自杀原因归结为丈夫王菲出轨。

  自2008年1月10日起,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社区等网站纷纷发表和刊载对王菲及家人含有“侮辱诽谤”言辞的文章。同时,网友进而发动“人肉搜索”,使得王菲及父母、“第三者”私人信息均被曝光。

  王菲所供职公司遭到不同“网友”电话以及邮件骚扰,王菲被公司开除;众网友甚至到王菲家进行“讨伐”,“第三者”家也受到骚扰。

  2008年3月,王菲委托律师,以名誉侵权为由对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社区提起诉讼。诉状称,三被告发表、登载了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文章,同时将原告及家人的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户口本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在网上披露,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4月17日上午9点,此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亚运村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

  链接.各方观点

  偷车贼有罪,但罪不致死。我们通常会认为,对于这样的人,我去“扇丫两耳光”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如果是上千人都去“扇丫两耳光”呢?后果会怎么样呢?同样,如果两亿网民每个人都上去“扇丫两耳光”呢?

  ——刘兴亮《从死亡博客事件反思“人肉搜索”》

  网友理性的观点、舆论的重压或许能促成当事人反思其行为,让事件的发展朝良性转化,最终得到妥善解决。但网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评论和实施行为,如果超越法律界限,就容易越界为“网络暴力”。

  ——律师钱列阳

  商业的力量乃至于某些政府力量正在以看得见的或看不见的手,与现行的法律规范形成有形无形的博弈。在远未能实现“法治”的虚拟世界里,缺乏公德的人要控制自己的行为,似乎很难很难。问题只在于,谁都随时可能成为被侮辱和被侵害的人。如此而已,岂有他哉。

  ——刘效仁《恐怖的“人肉搜索”》

  一再出现的“破案”故事,反复书写着互联网的神奇。去年底,《时代》周刊出其不意地把“2006年年度人物”的桂冠颁给了“YOU”——全体网民。“你,没错,就是你,新数字时代的公民,互联网内容的使用者和创造者。”信息时代,每个人都凭借互联网成为信息的接受者和传播者,彰显出民间的平民力量。此言不虚。

  ——巫伟《“人肉搜索引擎”彰显网络力量》

  只要搜索还是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互联网应用,那么,“人肉搜索”就会继续下去,关键是游戏规则该如何制定。这个游戏规则需要通过行业自律、网民自己组织的方式来完成,而不是靠官方给予。其中触犯法律的,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其余部分则需要设计一个规则和边界,今天“人肉搜索”呈现出种种负面效应,本质上是一个社会自律的问题。

  ——信息化专家姜奇平

  对于“人肉搜索”目前普遍存在的“过火”现象,尤其是与恶骂、骚扰等行为结合起来,不必要大惊小怪。随着“人肉搜索”逐步规范,拥有道德勇气、追求道德完善的人就会越来越多,这将推动一个社会精神文明的进步。在这个过程中,“人肉搜索”必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从而能逐步兼顾到人们小的方面的私权。

  ——青年学者李扁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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