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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消协公布2007年十大侵权案件
新闻日期: 2008年03月13日 14:52:44

    近日,市消协公布了2007年度我市具有代表性的十大消费侵权案例,分别是:

    一、种子出芽率低

    案情:2007年7月,叶县廉村乡姚王村六组的王怀苓等30余户农民,来到叶县消费者协会,他们反映:2007年1月,叶县种子公司下乡
搞科技宣传,在姚王村推销豫玉34号玉米种子,村里有30余户村民购买了此种子,播种面积达139亩。麦收播种后,用此种子玉米地缺苗率达70%%,长出的苗发黄、苗弱。2007年6月18日,村民电话联系叶县种子公司,向其反映情况,种子公司派人实地查看,但没有给个说法。无奈,他们到叶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叶县种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调解结果:叶县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者王某等人的投诉后,对此事非常重视。经过调查与实地查看,证实王某等农民反映的情况属实。鉴于此,叶县消协通知农户和县种子公司有关负责人到场,三方协商。经过消协耐心细致的讲解、协调,叶县种子公司考虑到农民生活困难,玉米苗出苗率确实未达到标准,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当事人双方于7月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1)叶县种子公司按每袋20元的标准补偿农户误工费用,共计2640元;(2)种子公司补助来访人员误工费、路费220元;两项总计2860元。

    评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营者叶县种子公司出售的豫玉34号玉米种子,出苗率低,给农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失,严重损害了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水泥无法凝固

    案情:2007年4月6日,舞钢市尚店镇消费者陈先生来到舞钢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在2007年3月份动工新建一栋90平方米的砖混一层房屋,使用的水泥是尚店街李某处经销的宝丰产水泥,价值300元,3月25日完工,3天后楼面没有凝固,新房成了危房。多次向水泥经销商反映,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于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主持公道,赔偿损失。

    调解结果:舞钢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受理该投诉后,会同舞钢市工商局经检执法人员、舞钢市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前往陈某家中,舞钢市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用回弹仪对该房屋进行监测,舞钢市工商局经检执法人员对未开封的水泥进行了抽样。经过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监测,结果表明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6.2兆帕,低于正常值;经检执法人员对未开封的水泥进行了送检,检验结果为该水泥不合格。舞钢市消费者协会召集消费者、经销商、水泥生产厂方三家进行协调。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舞钢市消费者协会敦促水泥生产厂一次性补偿消费者陈某经济损失5200元。舞钢市工商局同时对销售商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消费者陈先生因购买使用了不会凝固的不合格水泥,致使新建的房屋成了危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水泥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水泥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电动车购买20天出问题

    案情:2007年11月13日,家住郏县东关街的王女士因购买的电动车出现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到郏县消协进行投诉。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7年8月26日,王女士在郏县龙山大道王派电动车行购买“世纪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80元。20天后,就出现轴承断裂,经销商答应更换轴承。一个月后,换了轴承,经销商却要王女士承担一半的费用。王女士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郏县消协受理王女士的投诉后,通过了解情况,经多次调解,最终经销商同意免费给予调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此案中,消费者王女士因购买使用电动车,20天后出现轴承断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销商应当负责给予更换。《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经销商已经答应消费者给予更换轴承,就应当践行承诺,而不应当在更换轴承之后又附加其他要求。

    四、皮鞋开胶

    案情:2007年3月26日,家住市区的消费者李某到新华区消协投诉,反映自己刚购买的皮鞋发生了不该发生的问题。

    2007年3月22日,李某在市区开源路梦特娇专卖店,以46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梦特娇皮鞋,穿4天后,发现皮鞋尖部有开胶现象,于是找到该专卖店,要求调换一双新鞋,但该专卖店只同意给予维修,不予调换。

    调解结果:新华区消协受理该投诉后,立即与梦特娇专卖店取得了联系,经过调解,根据皮鞋三包规定,梦特娇专卖店最终同意为消费者更换一双新鞋。

    评析:《河南省皮鞋“三包”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皮鞋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一律执行皮鞋“三包”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皮鞋“三包”有效期为三个月。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第六条规定:皮鞋自销售之日起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退货。第七条规定:皮鞋自销售之日起15天内出现质量问题,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或换货。第八条规定:皮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鞋内钉头露出及泛硝、开胶、脱皮、掉色、开线及其他因质量原因造成损坏的问题之一。本案中,消费者李某因购买的皮鞋在穿第4天后,发现皮鞋尖部有开胶现象,要求调换一双新鞋,是其正当的权利,经销商理应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严格落实“三包”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专卖店只同意给予维修,不予以调换,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五、新车里程表不会走

    案情:2007年5月底,家住市区的消费者孟某,在市物资大厦院内的河南四海盛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吉利豪情SRV车辆一台。当时,消费者孟某发现车辆的里程表不能用,就对售车人员说明。售车人员对孟某说,是线头松动,到售后调试一下就可以了。之后,孟某把车辆开到了售后服务站。当售后人员进行维修时,发现车辆需更换两个配件,换完之后,里程表仍不能使用。售后人员说,还要打开车辆的变速箱进行维修。孟某感到非常不满,立刻要求河南四海盛景实业有限公司给予退款,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随后消费者孟某将此事投诉至市消协。

    调解结果:市消协工作人员在受理消费者孟某的投诉后,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确认消费者孟某反映的情况属实。经市消协多次与双方调解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由河南四海盛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给孟某,并维修好里程表,免费赠送倒车雷达一部。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消费者孟某购买该款新车,当时发现该款新车的里程表不能用,经售后人员更换配件调试,仍不能使用,说明该款新车的里程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消费者孟某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并赔偿损失,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六、美容出现过敏反应

    案情:2007年5月9日,家住市区的消费者代丽平到新华区消协投诉,反映其在美容过程中的烦心事。

    2007年初,代丽平在“媛源美容店”负责人陈岩的介绍下,把1800元交给陈岩在该店办理了一张全年包月美容年卡,并随年卡获赠了部分标价共300多元的其他美容产品。之后,消费者代丽平就在该店开始做美容。先后做了9次,但多次出现过敏反应及脸肿现象。之后,代丽平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做了检查。经医院诊断为皮肤过敏,医生建议慎用化妆品,并开了一些药。为此,代丽平要求该美容店负责人对其赔礼道歉,并退还1800元年卡费及误工费、诊疗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投诉至新华区消协。

    调解结果:经过新华区消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美容店负责人对代女士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剩余的美容费1200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消费者因在该店做美容而使用化妆品多次出现皮肤过敏反应及脸肿现象,在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该美容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消费者办理的是一张全年包月美容年卡,先后只使用了9次,就受到了伤害,该美容店应当退赔消费者购买年卡的费用。

    七、新买手机出现问题

    案情:2007年12月18日下午,家住鲁山县南环路东段的消费者宋某,到鲁山县消协投诉,反映自己买手机时遇到麻烦事。

    2007年12月2日,家住鲁山县南环路东段的消费者宋某到鲁山县南环路移动公司,以2388元的价格购买了摩托罗拉品牌1200型号手机一部,12月3日发现有质量问题:一是免提、彩铃断音,二是翻盖时转轴响。于是宋某找到该公司要求退机。该店服务员说:“经理不在家,等经理回来后再说,过几天你再来。”过了几天宋某又找到该店要求退机,服务员说:“不能退,可以给你调换。”宋某执意要退。宋某说:“这么贵的价格买的手机,用一天就出问题,分明是存在质量问题,我不想要了。”协商未果,于是和服务员发生了争吵。

    调解结果:鲁山县消协受理消费者宋某的投诉后,立即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了联系,经多次协商、调解,该公司最终同意为消费者宋某调换一部新手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此案中,消费者宋某因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机,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商品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八、扬麦机扬不干净

    案情:2007年6月8日,家住郏县渣园乡西冯庄一组的农民李留青,因购买的扬麦机扬不干净,到郏县消协投诉。2007年6月7日下午,农民李留青在郏县农机总公司购买扬麦机一部,回家后多次使用都扬不干净,便拉到农机总公司要求调换。但负责销售的人员态度恶劣,不予调换。李留青在无奈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到郏县消协投诉。

    调解结果:郏县消协受理该投诉后,多次到农机总公司找该公司负责人协商解决办法,最终该负责人答应退还李留青扬麦机款460元。

    评析:《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本案中,消费者李某因购买的扬麦机扬不干净,要求该公司进行调换,但该公司销售人员无理拒绝消费者的要求,不履行法律义务,不承担国家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责任,不予调换,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消费卡“作废”

    案情:2007年12月10日,消费者刘某来到市消协,反映自己花1500元办的健身消费卡,在自己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就已经过期作废了。

    2005年3月,消费者刘某在市蓝色快线健身俱乐部办理了一份金额为1500元的年消费卡。合同约定可享受14个月的全程服务。2007年12月10日,消费者刘某去蓝色快线健身俱乐部要求开通消费卡,准备参加健身活动。结果蓝色快线健身俱乐部的服务人员告知刘某说其持有的消费卡已经过期作废。理由是该俱乐部在刘某办理消费卡后三个月,就已经为刘某的消费卡办理了开通手续。截至当日已经过了14个月。如果想不过期作废可转为终身卡,需再交2900元,即可保证刘某的1500元不作废。刘某不同意该俱乐部的解释,认为既然再交2900元可以转为终身卡,可保证1500元不作废,那就说明自己持有的消费卡不可能作废。况且自己一次也没有使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使用时间,没有规定该俱乐部可以有权开通已经办理过的消费卡。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

    调解结果:市消协工作人员在受理消费者刘某的投诉后,随即与蓝色快线健身俱乐部负责人联系,经多次调解,12月16日,该俱乐部最终同意给刘某开通12个月健身时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消费者刘某在该健身俱乐部办理了年消费卡,什么时间去消费,那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不能以种种理由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十、虚假价格促销

    案情:2007年10月12日,家住平顶山市幸福街的消费者吕某,从丹尼斯购物出来,被地下商场金银首饰柜台某售货员阻拦,让其凭购物小票摸奖。吕某随手就摸取了一张,撕开后服务员称是66大顺图形,中了3/5的奖项,售货员称在该专柜挑取任何一款首饰均可5折购买。消费者吕某就在该专柜内挑选了一款白金戒指,该白金戒指上镶有宝石,售货员称原价1060元,现在只需付530元,是白金的。消费者吕某就付给售货员530元现金,购买了此物。索要发票时,售货员只给开了一张购物小票,并未给开发票。消费者吕某回家后,在该戒指盒内的价格标签上发现该白金戒指标价是106元,并非是售货员称的原价1060元,当时就认为上当受骗了。随后,消费者吕某就投诉至新华区消协。

    调解结果:新华区消协受理投诉后,立即与该专柜联系,经调解,该专柜销售人员向消费者吕某赔礼道歉,并退还了购物款。

    评析:《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本案中,经销商采取购物摸奖的促销手段,以打折优惠价吸引消费者,销售商品,本无可厚非,其销售商品也应当是明码标价,物有所值,但结果却是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本报记者吴玉山)来源:平顶山日报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黄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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