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崔先生来电咨询:
2007年,我朋友的女儿张某与她的女性朋友杨某合谋将她母亲以服用安眠药的方法杀死,理由是她母亲反对张某与杨某来往。案发后,张某被批准逮捕,杨某因当时怀孕,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待其分娩后采取了拘押措施。二人在犯罪时起同等作用。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请问,可否对杨某判处死刑?
答:不应当对杨某判处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中所称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3年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仍不应适用死刑,即使是被做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1998年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对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认定,明确为从发现涉嫌犯罪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做广义理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此,对杨某不应当适用死刑。公安机关在发现杨某犯罪时应及时立案、侦查、拘捕,却不依法办案,有违法律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依法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警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杨某无疑应当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公安机关不依法办案,所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杨某承担。公安机关的“好意”可以理解,不过,法律是严格的,我国《刑法》具有严谨的法律体系,我们不应当因为公安机关的“好意”而加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责任。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