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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新闻日期: 2008年02月05日 08:54:42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允解答     联系电话:13938560275

  鹿邑县刘先生来电咨询:

  1996年,我因经营需要租赁了乡供销社的两间房屋,当时双方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交纳一次房屋租金。2005年,经双方协商,由我一次性交纳房租至2010年。现在,乡供销社领导更换,要求我退一间房屋由他们另行出租,并说如果我不答应,他们将收回我所承租的这两间房屋。请问,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你和房屋的出租方乡供销社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了期限为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金价款等,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履行方式主要是租赁价款的支付作出相应的修改,由每年支付一次改为一次性支付至2010年,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该予以保护。

  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租赁合同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房屋出租方欲收回部分或全部出租房屋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对合同的单方变更或解除,虽然其领导人发生变化,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租方是和乡供销社签订的合同,而非和某一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房屋出租人的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该房屋承租人,你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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