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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决应确立“排他性”的证明标准
新闻日期: 2008年01月07日 14:16:29

    □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成为唯一性结论。

    □在实体与程序的内部统一性上,就证据的质和量而言,我国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都难以把握。

       一、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阶段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自侦查到审判无不涉及相应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及相应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我国立法规定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如下:1.立案的证明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逮捕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犯罪是某人所为,并且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的关系是: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基础,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制度。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具有可操作性的准绳,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它完成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它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就会因为证明不能而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证明标准是衡量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是否具有可采性,是否能够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真伪的操作尺度。如果提出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如果提出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是虚伪的。

       就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而言,案件无不关系到国家和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危,所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事实情节清楚,所得到的结论必须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历史的考验,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仅规定得相当笼统而且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当中已经存在很多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理论基础

       由于对证明目的的不同追求,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坚持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学者,同时也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张证明目的是法律真实的学者,相应地提出应把“排他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从一定意义上说,人不可能在一定阶段内穷尽对某一事物的认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如此,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如此。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符合客观真实的程度,或者更加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那种将案件完全证明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想法是不可能的,只能是我们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寄予的美好愿望。

     (二)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该活动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实体性标准还应该尊重法律所要求的正当程序性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正当性程度决定了认定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程度。我国法律对实体性正义的追求是正当的,但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实践中办案人员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实体真实,其结果只能是忽略了法律的程序性价值。

     (三)法律真实是一种程序性正义的体现。当客观真实成为可操作性的理念时,法律真实却能使证明活动变得具体明确,也更容易为普通公民所接受,而且法律真实贯彻了正当程序的理念,能够避免司法工作人员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在实践中导致出现各种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真实就其主流来说,与程序真实要求相一致,其本质属性应当是程序真实。

     (四)任何真理都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所以它是相对的,绝对真理需要由相对真理来体现,客观真实是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总的目标,只能是一种价值取向。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

       三、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按照证明所需的证明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分九等,不同的程序性措施以及实体性措施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刑事证明标准,即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必须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因此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法国于1795年制定的罪刑法典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规定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的吗?”可见法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以后逐渐形成了“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即有罪认定的作出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的积累上而使要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概然性”。

       综上所述,不管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概然性”还是“内心确信”,它们都要求在形成确信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和理性的判断,而不要求对证明事实达到一种绝对确定的程度。

       四、如何完善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该标准的认识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根据前文的论述,刑事诉讼应该以法律真实作为目标和价值取向,那么如何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比较国外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标准的规定,我国应该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的合理内核,根据国情及立法现状,确立排他性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一)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的要求,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成为唯一性结论。如何理解该标准?笔者认为其意味着: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认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程度,那就会将所有的其他情况证据一并排除出去。排他性的证据标准是以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为前提的,并不认同有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绝对真实以及符合案件所有客观事实情况。

    (二)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根据。第一,排他性证明标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它既承认客观世界是可认识的,又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所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可能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相吻合的程度。第二,排他性证明标准吸收了西方证据理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内核,更具科学性、合理性。第三,排他性的证据标准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理念,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能够避免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造成冤错案的情况。

    (三)排他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对于排他性的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具体说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如下: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2.全案证据之间必须排除一切矛盾,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3.所有证据必须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结论的程度。

    (四)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明主体的要求。对于办案人员的内在素质,要求办案人员必须站在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能够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形成科学的结论的能力。

       另外,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改变单纯以无罪判决率作为评价法院和检察机关工作标准的要求,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以及巩固法院的中立地位。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变到以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即“排他性”,实质上是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这一转变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产生广泛的影响。在实体与程序的内部统一性上,就证据的质和量而言,我国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都难以把握。笔者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概括为“排他性”。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者: 黄英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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