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农民的“劳教之旅”

“陈超是我哥,法院判了他一年半有期徒刑。”12月25日,陈超的弟弟告诉记者说。
今年27岁的陈超,是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农民,今年9月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称劳教委)决定劳教两年。11月5日,在劳动教养学校已经“服刑”2个月的陈超,一纸诉状将洛阳市劳教委告上法庭,由于在诉状中涉及了劳教制度违法的内容,因此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后,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已经施行50年的劳教制度,遭遇新一轮的声讨高潮。
而陈超的个人命运,也发生了急剧变化:公安局撤销了劳教,接着把陈超抓进看守所,陈超最终被判刑。

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劳教两年的决定书

陈超的行政起诉状

陈超起诉后,洛阳劳教委匆忙撤销了劳教决定
不构成犯罪被劳教
今年7月26日,陈超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拘一个月后,伊川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在用足了刑拘期限后(最长37天),8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给陈超发出了《释放证明书》,释放的理由是“陈超不构成犯罪”。
“公安虽然发了释放证明,但陈超并没有被释放。”辩护律师张增军说,“5天后,陈超就被劳教了。”
陈超的妻子刘静静对记者说:“陈超被释放后,根本没有回家,而是直接进了伊川县拘留所。我还给拘留所交了200元的饭钱。一周后,陈超被送往劳教所。”
陈超的弟弟也向记者证实,所谓的释放,就是将陈超送往拘留所等待劳教。
记者见到了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进行劳教的决定书。这份决定书的签发日期是2007年9月5日,对陈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描述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拘至今”。这也证明,8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对陈超发放释放证明后(不构成犯罪),并没有将陈超立即释放,而是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直到劳教。
“另外,劳教决定书认定,陈超是刘兵兵犯罪团伙骨干成员之一,而法院对刘兵兵尚未有结论,劳教委就认定陈超是刘兵兵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既不合情,更不合法。”张增军说。
律师的诉讼技巧
“通过别人介绍,当事人找到我。”张增军律师说,“我到劳教所会见了陈超,查看了劳教决定书,发现这是一起明显的违法劳教案件,就决定代理陈超打这个官司。”
为打赢这个劳教官司,张律师动了一番脑筋。“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渊源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教委。显然,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也就是说,洛阳市劳教委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张律师接了个电话后说,“开始,我们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撤销劳教决定,二是对劳教决定依据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经过一番考虑,我们将诉讼请求改为一个,就是撤销劳教决定,这样就回避了违宪审查这一敏感问题。”
张律师认为,之所以把“违宪审查”从诉讼请求中“拿下”,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不给法官出难题”。“虽然撤销劳教决定与劳教制度的违法性不可割裂,但让法官直接阐述劳教制度本身违法,目前还很难”。
张律师的诉讼技巧是,请求法院撤销劳教决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是阐述劳教制度的违法性。这样,洛阳市劳教委要答辩,法院也要对此有一个说法,从而迂回达到“这次诉讼的真正目的和根本所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背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
状告劳教委遇到较真法官
陈超的案子,被递交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史克辰手中。
史克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在陈超诉洛阳市劳教委案件中,虽然律师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到劳教制度违法这个问题,“但在辩论阶段肯定会涉及这个问题。而且,几乎所有的诉劳教委的案件,都会提到这个问题。其实,早在1982年全国人大就应该废止劳教制度了,但现在要我说劳教制度是否违法,我不会表态。劳教制度没有废止,我们还得按规定办”。
一位官员私下对记者说:“对劳教制度,私下可以说,演讲可以说,发表文章也可以说,但就是不能写在判决书上。至于是否可以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有关部门废除劳教制度,但没有法院敢盖印章。”
“最近我们又受理了两起与劳教有关的民告官案件。”史克辰喝了一口水继续对记者说,“5年来,我们每年都要受理此类案件近20起,劳教委败诉的占10%以上。当事人胜诉后,劳教委还得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赔偿标准与刑拘、逮捕、劳改等一样。”
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在接受相关媒体记者采访时曾说,关于劳教方面的民告官案件,由于比较敏感,“我们一般不就法律的级别问题进行过多的理论探讨,但会在审判过程中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12月6日《大河报》,下同)。
在解释何为“迂回公平”时,郝亚丽说:“有些障碍只能绕着走,避免一些敏感的问题,最终达到社会公平的目标。我们希望国家从立法技术和立法层次上,避免这种矛盾和尴尬,为基层法官审判案件提供法律支持。”
记者试图联系采访郝亚丽,但有关部门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要求。
公安撤销劳教,陈超最终获刑
对于打赢官司,陈超的家人抱有很大希望。“我都准备要去劳教所给陈超收拾东西了。”陈超的妻子刘静静说。
让刘静静意想不到的是,起诉劳教委一周后,她收到的不是开庭通知,也不是劳教委的答辩状,而是伊川县公安局发来的一纸“逮捕通知书”——陈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11月12日被逮捕了。这距离陈超状告劳教委刚好一周,收到逮捕通知书的一刹那,刘静静几乎昏厥了。
陈超被逮捕后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主动撤销了对陈超劳教的决定。这份撤销决定说,陈超被劳教后,“现因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撤销劳教,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主动撤销劳教决定,原告来撤诉就行了,如果不撤诉,我们还得审下去,但没有实际意义了。当然,原告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劳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西工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史克辰告诉记者。
“今年8月31日,公安局在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说,陈超不构成犯罪,然后给予劳教,没想到起诉劳教委后不到一周,就给逮捕了。”辩护律师张增军认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仅凭原来的材料就逮捕、起诉,显然于法无据。同时也表明,一些部门办案极不严肃。法律不是泥人,不能想怎么捏就怎么捏”。
洛阳一位知情人透露说,打劳教官司,公安肯定要输,因此公安主动撤销劳教决定,并把陈超以犯罪论,“是变被动为主动”。
陈超被逮捕一周后,伊川县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在伊川县检察院的“补充起诉书”上,记者看到,公安机关给陈超定了“三宗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检察院经过审查,减为“两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而定罪的事实依据还是劳教认定的事实。
从今年7月26日被刑拘到12月判刑,4个多月时间,农民陈超历经了从看守所到拘留所、再到劳教所、再到看守所的独特“旅程”,这让刘静静感到茫然不知所措。
虽然“判刑没有超过劳教的期限”,但性质完全变了。而劳教官司还放在那里,不知还会不会开庭,何时开庭。作者: 韦洪乾 来源:检察日报
要不要废止劳教,法律学者看法不一
“洛阳这个民告官的劳教案件,又把颇有争议的劳教制度提出来拷问一番。”日前,中国社科院诉讼法学博士后郭华告诉记者,早在数年前,他就撰文指出,要废止劳教制度。而关于劳教制度的各种弊端,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包括一些高层领导,也在许多场合提出要废止劳教制度。
郭华认为,目前劳教制度之所以是“人人喊打”但又难以废止的真正原因是,当前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比较严峻,而在违法与犯罪之间,还没有一个很好的衔接机制,因此高层认为废止劳教制度的时机和条件还不成熟。而一旦中国的社区矫治制度建立起来,废止劳教制度就水到渠成了。
郭华的观点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的支持。“目前正在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将对劳教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规范,旨在取代现行的劳教制度。在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后,‘劳动教养’这一称谓将成为历史,以后都叫做‘违法行为矫治’。”
曾两次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废止劳教制度的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也认为,“废止劳教制度后,有一个替代问题。这个替代包括新的立法,譬如违法行为矫治法;也包括修改现有的法律,譬如治安处罚法可以延长行政拘留时间”。
而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劳教制度所针对的大部分对象看,该措施还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劳教制度没有司法化,一个公安局长一次就可以决定对十几人、甚至几十个人进行劳教,程序相当简单。”
劳教制度有法律依据吗
关于劳教制度的最大争议就是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因为《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行政处罚法》也有类似规定。
“劳教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缺乏法律依据。劳教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二是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过长;三是缺乏监督。公安部门既是劳教的批准、执行机关,也是复查、申诉机关,对公民来说缺乏权利救济的制度安排,为少数人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能。”胡星斗教授认为,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
对胡星斗教授的观点,马怀德教授并不完全赞同。马教授认为,“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这个决定是什么性质?大多数专家认为,应该升格为法律。”
“我们都知道劳教制度是国务院定的,全国人大同意的,但劳教制度到底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洛阳一位法官对记者说,“因此,在判案中我们只好回避这个问题。”
“即使劳教制度有法律依据,将来全国人大专门立法了,也只是表面上的合法。”高一飞教授对记者说,“如果劳教制度没有司法化,公安机关既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劳动教养的调查和申请者,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乏一个居中裁判者,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检察监督,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和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就可以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而且最长可以劳教4年。因此,劳动教养程序违背了公开、中立、独立的正当程序要求,还可能滋生公安机关在劳教决定过程中的腐败。”
马怀德教授的观点与高一飞不谋而合:“对于劳动教养,应当确立准司法程序。劳动教养的决定,应当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作出。在这种程序中,公安机关只是劳动教养的申请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由一个机关办理劳教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目前劳动教养决定机关名义上是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但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决定。全国人大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有一个指导意见,作出决定的主体会更改,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可以提出申请和要求,但要由司法机关最终审查决定,也就是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程序司法化。”
“违法行为矫治法”难出台
在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当年,“违法行为矫治法”就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且为一类法律,即应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审议的法律草案。
中国劳动教养学会理事屈学武认为,劳教制度改革和相关立法的探讨从上世纪90年代“就在提”,因为当时国际上对劳教制度提出过强烈质疑,国内相关人士也一直呼吁废除该制度。
遗憾的是,作为替代劳教制度的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过程异常曲折,并且多次反复,本届人大审议已经基本无望,相关立法工作已经搁置,留待下届全国人大解决。
“立法之所以被迫搁置,原因在于部门的权力博弈。”一位全国人大代表说,“立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权力的再分配。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机关一家掌握,缺乏制衡。所以违法行为矫治法制定中拟引入司法审查,即被公安机关决定进行矫治管理的人员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辩,还可以到法院申诉,由法院进行最终裁决。但有关部门坚决反对:可以规定当事人的申辩权,甚至当事人可以请律师来进行申辩,但最终的决定权必须留在公安机关。”
胡星斗教授举例说:“有的办案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劳教相威胁,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处以高额罚款,劳教成为创收的工具。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领导人徇私枉法,蓄意报复,随意将自己不喜欢的人、给自己提过意见的人、正当申诉的人、上访维权的人进行劳动教养。有的公民因为举报腐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会见记者暴露地方上的问题而被劳教。一位地方公安局领导表示:我就顶着压力,一个劳教的案子也不办。因为劳教制度太坏了。”
“社会处于犯罪高发期,又没有好的制度取代,这就是高层至今没有废止劳教制度的主要原因。”郭华说,如果没有违法行为矫治法与劳教制度衔接,废止劳教制度就不具备条件,风险很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也认为:“目前社会治安环境不好,在新的制度设计没有出台前,不宜盲目废除劳教制度。”作者: 刘贵彬 韦洪乾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