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8日至9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共同举办了“侦查讯问中酷刑预防”国际研讨会。与会人员就侦查讯问中预防刑讯逼供及如何推广“三项制度”(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制度)进行了研讨。
■侦查程序改革:要以“人性恶”为出发点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严禁刑讯逼供作出了规定,而具体执行措施的规定却付之阙如。有学者提出,目前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显然是在侦查人员人性善的价值取向上作出的,其最大的负面效果是对侦查程序的规定不严格。它完全依赖于侦查人员的自觉性和自我约束,而不是靠制度制约。由于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天性,因此,这一制度设计将导致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因此,侦查程序的制度首先应当置于人性恶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并以警察中极少数的“坏人”来设计,这样才能保证周到严密的制度设计,使刑讯逼供不再发生。
还有学者认为,关于刑讯逼供,可以引入“合法伤害权”,即低风险、低成本伤害权的概念,并为了遏制这一滥用权利的现象,加重其权利应用成本和风险,应从司法制度重构、侦查措施完善等方面入手进行改革。
刑讯逼供是一个顽症,在制度设计时,应该进行全面、周密的设计与构建。一些学者认为,“三项制度”实际上只是预防刑讯逼供诸多方式中有效的一种,如果在立法上只进行简单的选择规定,那么其最后可能只是一句空话。因此,侦查程序制度改革不能仅仅满足于固定证据、防止翻供等,而应当真正做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对于录音、录像等具体措施,由于刑讯完全可能发生于讯问场所以外,或在录音、录像以前,因此,如果没有其他配套措施,它可能会形同虚设。同时,在当前侦查水平不高,侦查手段有限的情况下,由于录音、录像等措施可能妨碍刑讯逼供而对办案造成妨碍,有人会认为这对维护社会稳定造成困扰,因而对其排斥。
■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帮助
律师在场制度的实验表明,有律师在场时,包括警容、警仪、行为举止都有所规范,刑讯逼供的确不存在,而且根据调查,在实验结束后,这一规范一直得以延续。这说明律师在场的确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但是对于律师在场制度的实现及推广,有学者提出质疑,比如就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条件而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还不具有现实性:一是当前我国律师数量太少,而刑事案件太多,如果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律师在场,则势必增加律师的工作量,就犯罪数量与律师数量的比例相比,很难保证律师到场;二是由于律师行为具有商业性,一般犯罪嫌疑人很难支付高额的律师费,因此,从律师的职业性来说,也很难接受;三是律师在场虽然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监督,但不一定能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并且将产生律师能否干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如果干涉,必将产生冲突,而冲突的结果有可能出现对律师构成威胁。一起刑事案件少则两三个月,有的长达半年,这期间可能会出现随时讯问、多次讯问,律师一旦不能到场,可能会出现对其不合职业操守的指责或投诉。也有学者指出,在上述律师在场的实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其主要涉及时间、地点等方面,如对半夜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当时进行讯问的情况,律师很难及时到场;律师费用会因此而增加,这势必将加重犯罪嫌疑人的负担。
针对以上质疑性观点,有学者反驳认为:首先,虽然现在律师人数少,但律师人数是发展变化的,将来可能会进一步补充。其次,并不是每个案件每次讯问都需要律师在场,可以采用值班律师的方式进行补充。第三,关于律师费,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可以出钱,没有经济能力的可以寻求各种法律援助,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第四,关于律师在场做什么以及是不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发生了刑讯逼供后怎么办的问题,或者关于律师因反驳而遭受殴打威胁等,毕竟是特例,同时它也更说明律师在场的必要性。第五,配套措施和救济制度当然应该设置,但不能等其他配套措施出来后,再设置律师在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而很多学者认为,加强侦查讯问中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必要的,而且应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具体包括:(1)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随时有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会见律师,侦查讯问应当中止。(2)律师在场权,可以逐步推行。如对于特定案件、死刑案件等可以规定律师在场;再逐步推行到其他案件,当然,也需要作一些例外规定。(3)设立公诉律师,为贫穷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4)加强侦查人员的培训,改变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同时也要加强律师操守方面的培训。
■推广“三项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虽然录音、录像与律师在场并列规定为常规制度,但其定性仍有分歧。从国际上看,律师在场的确是一种权利,而关于录音、录像目前各国还不是很明确。一些学者认为,首先,就我国“三项制度”的设计而言,是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并作为可以选择的权利考虑的。因为从设计的目的来说,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犯,尤其是为了防止利用合法手段进行非法侵害,而非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固定证据、防止翻供。这与检察机关倡导这一制度的目的不同,它只是客观产生的一种效应,因此不能将其视为一种侦查措施。其次,从现实来看,录音、录像并不具有完全充分的实现条件,如有些贫穷落后地区还不具备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其定性为侦查措施,就必须保证其全部投入。再次,从实验来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会选择录音、录像,而是录音、录像、律师在场方式。因此,应将其定性为权利。这也是将录音、录像定性为律师在场权的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
在讯问方式的取舍上,很多学者主张不搞“一刀切”,这样既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起到了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在推广时间上,有人认为,日本讯问方式的改革经过了五年的过渡,我国也应该逐渐推广,不宜急于推行。
作者: 武小凤 刘金林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