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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方面强化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新闻日期: 2007年12月18日 14:36:47

       近两年以来,立法机关对于死刑程序作出了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内容主要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二审程序须开庭审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等等,表明死刑的程序控制已经进入立法者、执法者的视野,死刑程序改革的帷幕已经拉开。但对死刑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虽然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改革已经展开,然而,关于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问题似乎并未引起充分关注。笔者认为,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以及人道精神的体现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笔者拟对此进行探讨,略陈管见,期望有助于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仅有一款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一原则性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执法要求。于是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4条细化规定,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涉及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问题,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基本未增加新的内容,仅是对《规则》中某些内容的认可。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执行监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事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了,但仍有继续探讨的余地。其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是人民检察院对死刑犯尸体的处理无法监督和对死刑执行监督效力的软化问题。

       关于前一问题,由于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罪犯本人或其近亲属愿意捐献遗体的相关材料,以及有关机关提取什么器官及其依据,都无法了解,导致无法对于死刑犯尸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影响了对死刑犯权益的保护。因而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得到有关死刑犯尸体处理的材料,如本人或近亲属同意捐献器官,以及某些机关需要提取某些器官等,应当到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以此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犯尸体处理的监督,保障死刑犯的权益。

       关于后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的非强制性方面。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法定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死刑。这一“建议”的监督方式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效力的软化。因为“建议”并非一种规范的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方式,其不具有强制力,不会产生程序性法律后果。这势必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有效性,影响对死刑适用的限制。而人死不能复生,死刑一旦执行,错误无法弥补。所以对此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范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权的行使方式,采用规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形式。法律文书是法律机关依法制作的在其法律活动中承担和发挥法律职能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庄重严肃、结构固定,采用程式化的行文方式。检察机关以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行使死刑执行的监督权,有利于法律监督效力的强化。具言之,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法定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作出《停止执行死刑决定书》,并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命令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死刑。通过上述方式,来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实现控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作者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 朱立恒   来源:检察日报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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