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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该让渎职者获刑又赔钱
新闻日期: 2007年11月20日 09:26:46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对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法院支持。被告人王盛因犯滥用职权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据了解,因为滥用职权而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全国尚不多见。(11月19日《检察日报》)
  
  据报道,1997年7月,时任海安县某镇财政所所长的王盛,在发放支农周转金过程中,未经论证和领导审核决定,在没有办理相关借款和担保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60万元财政支农资金借给前期借款尚未归还的发特鳗业公司。后来该公司因无资产可经营而被工商部门注销,导致这笔借款尚有3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2007年9月,海安县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王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事实上,让国家工作人员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埋单”,早就有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今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更是加大了对国家财产保护力度,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不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因没有履行职权所要求的注意、审慎和忠诚义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告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法外开恩”之举,不仅使已遭受损害的公共财产得不到恢复,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是构建和谐法制社会一道不和谐的音符。
  
  这次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追究被告人王盛因职务犯罪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需,也是遏制此类犯罪发生和蔓延所必要。只有从法律上保证犯罪风险和成本远远大于其既得的和期望的可得利益,只有让官员个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负担经济赔偿责任,才会让他们在履职时顾及自己的利益,从而变得高度注意、审慎,也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让渎职者既获刑又赔钱具有示范意义,敲响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警钟。它警示我们,只有树立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忠诚地对人民利益负责,才能远离牢狱之灾。如果滥用职权、恣意妄为,等待你的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不光要坐牢,还要赔偿财产损失!作者:高福生 来源:红网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程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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