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会云(女方)与被告徐刘富(男方)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7月23日生得长子徐亚磊,1994年1月28日生得次子徐亚栓。原告于200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即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外出期间,置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于不顾,长达3年之久未尽抚养义务,被告靠外出在煤矿打工维持生活抚养两个孩子。2007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其抚养长子徐亚磊。
被告徐刘富辩称,原告有外心后才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现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并遗弃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致使原告在村里无法做人,故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外出期间应支付的孩子的抚养费1.8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遗弃两个孩子长达3年之久,孩子已与被告建立深厚感情,且两个孩子也愿意随其生活,故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还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1500元。
审理
中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徐亚磊、徐亚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500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与被告离婚不成而离家出走3年之久的行为已构成对家庭成员的遗弃,其行为给被告物质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宋会云与被告徐刘富离婚;婚生长子徐亚磊、次子徐亚栓由被告徐刘富抚养,由原告宋会云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孩每月100元标准给付,自2007年8月起给付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宋会云和被告徐刘富各偿还1500元;原告宋会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徐刘富经济损失72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本案被告有诉权
陈斌(中牟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持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家庭成员,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诉权,如果让本案原、被告的两个儿子作为被遗弃方另行提起诉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这一诉请并案审理。
被告要求原告其应付的抚养费于法有据
王大凯(中牟县法院黄店法庭庭长):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离家出走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如果机械地理解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就是结婚证存续期间,从而认定被告辛苦打工用以养活两个孩子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悖公平原则,这样的结果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这3年间应支付的抚养费在法理上是能站得住脚的。
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不构成反诉
陈丽娟(中牟县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是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了无源之水。故被告所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所提损害赔偿的请求与原告的离婚之诉是一种附带之诉与主诉的关系,是可以并案受理的。
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赵海涛(中牟县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遗弃孩子的行为在给孩子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从案件审理的整体情况看,法院尽管没有认定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的事实,但原告离家出走遗弃孩子的行为,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法院酌定判决原告赔偿被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
□安报记者孙燕通讯员李丰庆淡林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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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