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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改赃车标志我省首判掩饰犯罪所得罪
新闻日期: 2007年11月12日 10:09:31

 

  案件回放

  近日,河南省首例掩饰犯罪所得罪案在新野县法院审结,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年仅28岁的程某此前因盗窃罪、销赃罪服过刑,出狱后到广州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当他得知修改车架号、发动机号、汽车解码等技术大有“钱途”时,就把学习重点放在这些“绝活”上。在学习过程中,程某认识了何某,两人一拍即合,商定何某以后有“活儿”就找程某干。

  程某回到家乡后不久便接到了何某的电话,说有车让程某“修理”,双方约定了接车地点。晚上10点多,程某如约来到襄樊北站高速出口处接车,从高速公路上下来两辆车,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和一辆银灰色挂军牌的广州本田越野车,送车的是两名“军官”。程某连夜把桑塔纳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修改好,又换了一套门锁,挂上一副事先准备好的新车牌,第二天中午又把车开到襄樊高速口处交车,对方按照约定给程某1000元“修理费”。

  第一次交易顺利成交后不久,何某又给程某打来电话。这次程某接到的是一辆伊兰特轿车,送车的仍是上一次那两名“军官”,这辆车的车门锁和点火开关都已被损坏,还没来得及恢复。从车门锁和点火开关这些明显特征,深谙此道的程某早已知此车来路不明。车后座还放着一把砍刀,车后备厢里铺了一层硬纸板,放了一副折断了的车牌,副驾驶座前小箱子里放有报纸和荣誉证书之类的东西,程某把这些东西拿出来烧掉,把车辆改装“修理”好后,按约定时间、地点交了车,得到“修理费”2000元。后来程某向公安机关交代:“我估计这辆车是偷的,干我们这行的知道的越少越好,只管干自己的活就行。”

  除了接何某介绍来的“活儿”外,程某自己也“积极”找生意做。今年3月,程某从襄樊张湾商贸城一个叫“刀疤李”(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花1万元钱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修改后自用。3月底,程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从南阳购买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修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又把颜色由白改成红后留为自用。

  后经鉴定,涉案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及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等价值共11.8万元。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四辆车是被盗的车辆,仍然修改其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该案是自今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河南法院首例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审结的案件。 张正清

  解析一
  掩饰犯罪所得构成犯罪

  张正清(新野县人民法院法官):对这一案件的定罪及量刑是根据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做出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盗抢机动车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此案中程某所实施的修改车架号、发动机号和改车牌号、机动车手续、汽车解码等行为,既不是窝赃,也不是销赃,但其事实上已经参与了犯罪。过去对这种情况,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进行了处理,但因为法律规定得模糊,按照此条款处理往往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质疑。而有些地方公安机关由于对该罪名把握不准,干脆按“疑罪从无”原则,只对相关人员做了行政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嫌疑人。

  对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刑事处罚,如对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犯罪情节严重者,最高将获刑10年有期徒刑。

  “两抢一盗”一直是危害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问题,也是比较常见和高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像程某这样犯罪行为定义了准确的罪名,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了更多、更准确的法律适用渠道,这样更加有利于打击盗抢犯罪行为。

  解析二
  别贪便宜买来路不明车

  郭敬波(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引起我们社会上每一个成员的高度关注。这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家用轿车逐渐普及,二手车市场也火爆起来。对于没有手续的二手车,在买的时候可要看仔细了,不然的话,赔钱事小,还可能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

  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购买赃车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理,该解释规定的购买赃车的行为不分次数、不分目的,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购买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购买被盗抢机动车的目的看,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则是为了赚钱,无论是何种目的,只要有购买被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购买人就可能涉嫌犯罪。

  认定是否犯罪重点在于是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明知”,在明知是赃车还购买的情况下,购买者无疑涉嫌构成了犯罪。这种“明知”并不是以购车者的主观认知来确定的,而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如何判断购买人是否“明知”购买的是赃车,《司法解释》中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但没有合法证明。两者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购买人属于“明知”。

  目前,大部分购买赃车的买主其实并不属于“知赃买赃”,更多的是贪图这些来路不明的车的便宜而购买的,并不知道赃车的“真实身份”。如果是在“不明”的情况下购买了赃车,虽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赃车也要一并被没收。

  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不但有利于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行为,也利于阻断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

  解析三
  应当加强特种车辆管理

  宋长青(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军车因为享有免缴过路费、停车费、不受地方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等便利条件,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据中国交通部路政司的估算数字,全国假冒军车一年逃避公路收费在5亿元以上。

  这些假军车如果被犯罪分子利用,其后果就不只是逃避了国家税收、开特权车、霸王车这么简单了,如本案中,两次给程某送接赃车的都是假军官开着假军车作案。近几年,利用假军车进行犯罪的案件很多,如陕西宝鸡警察破获的一犯罪团伙,他们经常驾着假冒的军车,身穿假军服作案,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竟疯狂作案80余起,涉案价值100多万元。广西柳江县一农民将偷来的白色厢式货车改成假军车,伙同他人身穿迷彩服,驾驶假军车,在当地盗窃水牛十余头。广东一伙罪犯开着假军车专门故意制造撞车事故,趁对方停车时实施抢劫,40天里作案16次,抢到赃款10多万元。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军人、军车的种种特权,进行犯罪活动,这不但损害了军队形象,也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了困难,使犯罪活动很难被及时查处。

  从严打击使用伪造军车号牌,加强对假军车的治理,成了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今年3月初,军队和国家五部门专门下发了《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伪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我们必须认真贯彻《通知》的精神,建立军地联合的打击机制,从源头上遏制犯罪分子利用假军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刑法》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本版图片记者杜小伟摄
  盗抢机动车犯罪行为是警方打击的重点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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