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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对司法产生什么影响
新闻日期: 2007年09月28日 09:48:29

 

  □策划/记者李葆童执行/记者吴倩实习生吴东锋

  核心提示

  历经13年酝酿8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法学专家认为,该法律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其诞生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作为我国民法系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物权法》的实施备受瞩目,它不仅会对公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将改变一部分司法实践。

  《物权法》实施前夕,记者采访了我省检察院、法院、社科院及有关法律专家,请他们谈谈《物权法》施行的意义,以及将对司法带来的影响。

  转变公民观念成为维权武器

  田凯: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物权法》将成为奠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石。《物权法》规定了国家、集体、个人等权利之间的界限;规定在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下,个人利益并不需要为集体利益缢作出无谓的牺牲。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民法典的物权篇名像《物权法》一样如此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且规定得如此具体;也没有任何国家在肯定自然资源公有的前提下,同时也规定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固定私有财产权以善意的占有为前提。善意占有的背后则是对天赋人权的观念背景的默认。仿孟德斯鸠的话说,在物权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其次,《物权法》将成为公民维权的具体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土地和不动产,但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可以说是《宪法》第十三条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有一句话说得很好,“我有一间破房子,风能进,雨能进,但是国王不能进”。这个国王代表了公权,“我”则是私权。所以《物权法》不仅仅是权利保障法、财产保障法,更重要的是观念转变法,是公民自我维权的锐利武器。

  公民安居乐业的保障

  张林海:省社科院法社所所长

  首先,《物权法》是一部调整物权归属和利用的法,是一整套关于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则。它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些规则给人们吃了一粒“定心丸”,让那些先富起来的人不再担心“我这么多财产,以后能不能保得住啊”,也让那些还在贫困线上挣扎的人不再奢望“说不定哪一天富人的财产就被封了”,更让那些海外的热心人士不再担心我们的政策能否稳定。总之,《物权法》一出台,我们可以更踏实了。

  其次,《物权法》的实施,给了我们创业的动力。以企业融资为例,《物权法》实施以前,我国现行担保制度存在很多对企业融资不利的因素,最主要的就是法定担保物范围太窄,偏重于不动产担保,使得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充分发挥,增加了企业的融资难度。《物权法》实施以后,这一问题将基本上得到解决。
  最后,《物权法》的实施,引导我们将“维权”当成习惯。《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典型的私法,其最基本的精神就是私权神圣。所谓私权神圣,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犯,非依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知道什么是我们的权利,什么是义务,谁侵犯了我们的权利,该如何去维护?总之,唯有将“维权”当成一种习惯,将“私权神圣”根植在心中,《物权法》才算真正从“字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才能真正保障我们的安居乐业。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李保甫: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在我看来,《物权法》在严格遵循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给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一、国家意志不干预当事人的意志;二、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三、当事人以变动物权为目的形成的契约必须严守。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条规定实际上过于机械,没有充分注意到抵押权实现具有或然性,以国家意志干预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实施的效果并不好。

  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国家意志从干预当事人的意志中退出,法律仅规定抵押权实现的顺位,任由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选择,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该规定实际上是替代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解决问题有了统一尺度

  宋炉安: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中国行政法学会理事

  《物权法》的产生有三重意义:一是按照最新宪法修正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提醒政府机关尊重公民权利的法律要求;二是通过法律使公民的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权明确化、有序化,以实现物权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三是体现物权的特点,通过构建适应物权特点的科学的特殊规则,使容易产生矛盾纠纷的物权关系及以此为基础的其他社会关系有序化。
  《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影响很大。目前的行政案件中,直接涉及土地、房产的有一半左右,间接的就更多了。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物权的干预或侵犯促进行政机关对公民权的尊重,同时《物权法》的大量规定明确了解决有关纠纷的原则,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过去,我们对一物多卖、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归谁这类的问题争论很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处理这类争议的统一规则,现在《物权法》有了明确的规定,优先保护先登记的一方,我们解决问题就有了统一尺度。二是征收、征用的补偿问题。过去的政策不很明确,总体精神是“适当”补偿,也就是根据情况少补偿,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现在《物权法》对处理这类补偿问题有了“公平”的精神,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三是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即由于行政机关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长期以来,这类争议很多,法院一直处理不好。现在《物权法》有了相应的问责规则,案件就好处理了,这点也是很受群众欢迎的。

 
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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